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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2
关于折当率,世界各国和地区往立法进行规定,法定折当率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的上限或者幅度(包括明确上限和下限),由典当双方具体适用。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汽车典当时,折当率的上限为75%,即七五折。另有一些州的典当法律则规定,折当率的上限为50%或者3%。我国1996年4月施行的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讲的是打五折至九折。法定折当率的特点是,便于典当双方依法操作,易排除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与此同时,法定折当率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折当率下限的规定,使广大当户在获得当金时,能够充分享有一定的数额保障。
当期不同如何收费不同办法第38条第5款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那么,不足10日、15日、30日的等等,又如何收费呢?按实际天数收,还是按一个期间收,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做对典当行当然是有利的,但对当户可能就存在不利因素了。如有些典当行规定,典当25日按30日收费。这与不足5日按5日收费如出一撤,然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侵害了当户的合法权益。
如今的新“件”已经是动产中的汽车不动产中的房屋和财产中的,而针对这种财产结构的客观存在,新办法适时从立法角度允许典当行开展新“件”业务,的确是顺应了国情变化和经济发展的潮流。尤其房地产抵押,传统典当根本不做。在个人方面,银行类机构不做动产质押,但典当行做;前者只做质押中的债权质押,而后者则还做股权质押;至于房地产抵押,尽管二者都做,然而典当行又具有手续简便、适于应急性告贷的比较优势。在企业方面,典当行完全可以成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之一,这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无疑是有效途径之一。我们甚至可以设想,依新办法操作,典当行与银行结合,利用负债经营方式从银行获得支持,发挥银行的资金优势;再利用典当行不计客户信用的特点,发挥典当行的制约优势;从而将这两个优势结合起来,通过典当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或者在政策法规允许的条件下,将全国有实力的典当行联合起来,组建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的融资机构,这种尝试完全有益无害些缺陷与不足新办法思路新、内容新,实用性较强,但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大致有13项典当概念自相矛盾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25条进一步规定了“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这里分别提出了所谓“质押典当”和“抵押典当”的概念,并不准确因为质押包括典当,典当是一种质押,它与普通质押的共性在于,二者都转移质押标的的占有权,故说质押典当等于说“降水下雨”,似无必要。而抵押不转移抵押标的的占有权,故说抵押典当等于说既转移占有权又不转移占有权,等于说“白马非马”,毫无道理。
根据当物估价数额确定即根据典当行收当时对当户交付当物的评估价格的数额大小,来决定绝当后当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目前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以3万元划界的:估价数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绝当后其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估价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后其所有权不转移至典当行。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用意。其一是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使当户在绝当后,不致因其缺乏赎当能力而丧失原属于自己的高值担保标的,而只会遭受较小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使典当行在绝当后,不致为仍属于当户所有的大量低值担保标的在前投入太多的保管成本。其二是限制典当行,防止其用绝当权。如果不以一定的估价数额划界的活,凡绝当物品无论价值高低,都归典当行所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管有些当物评估价格很高,但折当率可能很低,当户并未能获得合理的当金,故其绝当后,典当行便可在过程中赚取太多的差价,从而使当户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相反,如果以估价数额划界,就会使典当行压低折当率制造绝当的做法遇到障碍,即高值标的尽管绝当后,其所有权也不归属于典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