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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3
典当行不是天生就有的,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然而、因其经世历久、岁月漫长,故它的首创年代,现今已无从稽考。这里应说明两点:一是典当行起源确曾载于典籍史册,但后来散失亡,令人难以查证;二是典当行始期原本鲜见于笔墨经传,仅为民间口头流传,令人不足为信。更准确地说,作为典当机构,典当行产生于典当行为之后,即先有典当行为,后有典当机构。进而言之,典当机构又是典当行业的基础,正是大量典当行的存在,才逐渐形成了具备一定规模的典当行业。因此,关于典当、典当行及典当业的产生与发展,应当按照事物发展的时间顺序和逻辑顺序,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典当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二是典当机构的产生和发展,三是典当行业的产生和发展。
政策法律环境决定典当行的发展典当行的生存和发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政策法律不同,典当行既能生存又能发展的情况有之;而典当行生存易、发展难的情况亦有之;甚至典当行面临生存和发展两难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新开设典当行所在地区必须满足“每县25万人口以上”的硬性条件。且“每家典当行之间的距离必须保持在2英里以上”。这就是说,典当行在人口多的地区可以依法生存和发展,而却不能前往人口少的地区布点开业及发展。对此,《(内华达州典当法》的规定是“每5万人口地区”才允许设立典当行;而1998年10月修正施行的《佐治亚州典当法》则干脆规定:从当年10月30日之后,该州不再批设任何典当行,彻底断绝了投资者在该州继续上马和发展新典当行的念头。在我国,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曾对我国典当业的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第24条规定:“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在这里,只允许典当行与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往来,显然在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方面限制得过死。又如在典当行的组织机构方面,该办法第11条规定:“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同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典当行的发展。因为从典当业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国内典当行分支行制很有必要,即有条件的典当行允许设立多处营业性分支机构。如在大的中心城市设置总行,再同地或异地设置分行或支行,由此形成相互关联的典当营销网络。相比之下,原国家经贸委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则在入市门槛、股权结构、负债经营、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绝当处理等诸多方面,为我国典当行提供了空前巨大的发展空间,它必将进一步释放典当行的能量,从而引导典当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做出新贡献。当然,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该办法与后来的新办法都存在着一些制约我国典当业发展的缺陷和不足,尤其应当对后者加以修改和完善。
承担责任国家《典当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是:“凡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补偿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a)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当押物品(i)被人盛去、遗失或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或们遭毁灭、遭损毁或价值受损”。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22条第2和第3款也说得十分明确:“任何典当物品如果遭受丧失或火灾段坏或火灾间接导致损坏时,当商须负责赔偿之。”“如典当品直接或间接遭受火时,赔偿的价目或赔偿额必定要超过数目的4。“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凡典当行未履行妥善保管当物之义务时,必须承担不同程度的相应赔偿责任。
按实际典当期限计收即按日计收,表现为减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日),提前5日当,实际典当25日,则典当行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x当金月息费率之和+30×25。如当金1000元,月息费率共3%,则30日应收息费30元,面25日应收息费25元。反世界各固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来看,这种计收方式比较少见。我国海南着1994年11月颁布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第14条曾规定:“提前还贷的,按实货的天数计算”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