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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绝当后果绝当后果是指当户发生绝当行为对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两种后果,其中针对典当行的后果往往由典当法律确认之。1.对当户的影响绝当后,典当行的资金所有权转移至当户,当户不必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2.对典当行的影响绝当后,当户的当物所有权可能转移至典当行,典当行不应向当户收取当金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
典当机构的产生典当行或称当铺在中国产生于南北朝时期,是佛教寺院的贡献。(南史·瓶法崇传》载:宋(420479)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时届南齐),曾“尝以一东芝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还,于芝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有可能就是寺院经营的当铺,但更可能是寺院普通仓库兼营典当。另在《南齐书)中有:“渊薨,澄以钱万一千,就招提寺太祖所渊白坐褥,坏作裘及,又赋渊介犀导及渊常所乘黄牛。”总之,佛寺兼营典当或经营的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距今已有1500年的历史。外国典当行的出现,一般认为是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如10-11世纪,流亡欧洲各地的许多犹太人便操此营生。据史料记载:“西欧各地的犹太人,都变成了典当业者,以物品质押为条件放款取息。他们不受禁令的约东,这禁令只对基督徒有效。他们因为这种自由而获利并且无疑地滥用了这种自由。”
当票是书面合同当票非书面形式不能成立。这既是当票名称含义的集中体现,又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因其为合同的一种,而合同依法往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如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又因其为质押合同的一种。面质押合同也往往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如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另一方面,因其是确立典当双方使用权交易的载体,故世界各国和地区也都立法要求以书面形式出现。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14条规定:“典当商在接收一典当典质时,应当给予典物人一典当票证”。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当铺业应置当票簿,分为正副两联,正联交持当人收执,副联为存根,使用前应先顺序编号,并于填用时记载下列各事项。”以上所指的“票证”、“正副两联”、“填用记载”等,表明当票一律为书面形式。
政策法律环境决定典当行的发展典当行的生存和发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政策法律不同,典当行既能生存又能发展的情况有之;而典当行生存易、发展难的情况亦有之;甚至典当行面临生存和发展两难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新开设典当行所在地区必须满足“每县25万人口以上”的硬性条件。且“每家典当行之间的距离必须保持在2英里以上”。这就是说,典当行在人口多的地区可以依法生存和发展,而却不能前往人口少的地区布点开业及发展。对此,《(内华达州典当法》的规定是“每5万人口地区”才允许设立典当行;而1998年10月修正施行的《佐治亚州典当法》则干脆规定:从当年10月30日之后,该州不再批设任何典当行,彻底断绝了投资者在该州继续上马和发展新典当行的念头。在我国,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曾对我国典当业的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第24条规定:“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在这里,只允许典当行与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往来,显然在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方面限制得过死。又如在典当行的组织机构方面,该办法第11条规定:“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同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典当行的发展。因为从典当业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国内典当行分支行制很有必要,即有条件的典当行允许设立多处营业性分支机构。如在大的中心城市设置总行,再同地或异地设置分行或支行,由此形成相互关联的典当营销网络。相比之下,原国家经贸委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则在入市门槛、股权结构、负债经营、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绝当处理等诸多方面,为我国典当行提供了空前巨大的发展空间,它必将进一步释放典当行的能量,从而引导典当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做出新贡献。当然,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该办法与后来的新办法都存在着一些制约我国典当业发展的缺陷和不足,尤其应当对后者加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