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青区出口退税 代理记账出口退税 有什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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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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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出口退税率不违背WTO的规定。按照WTO的规则,出口退税力度不能超过“零税率”,否则将被视为对出口产品的补贴,受到制裁。但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从实际出发,在法定征税税率以内,确定适当的出口退税水平,既可以选择退税和不退税,也可以选择多退税和少退税。
出口退税只是影响外贸出口的因素。在国际市场需求规模一定的情况下,出口商品竞争力是影响出口规模的主要因素。出口退税之所以能发挥鼓励出口的作用,在于出口商得到国家出口退税后,可以通过降低出口商品价格的方式增强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但劳动力成本、原料成本、运费等都是影响价格的因素,除价格外,技术水平、效应、售后服务等诸多因素也会影响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因此,出口退税只是影响出口商品竞争力并进而影响出口的因素。
加强出口退税货物管理
针对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及其饰品税严重货物,规定了原材料成本不低于80%的标准,即,通知和公告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消费税政策,对应税率为该原料退税率。
出口申报期限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纳税申报期内
出口申报期限的放宽力度,由原来的大多数90天期限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前(货物报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到次年4月15日前)的各纳税申报期内;据公告申报期限大致分以下几种,逾期不给办理相关手续:
1、需要报关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办理出口货物、消费税免退税申报。
2、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或普通开具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
3、输入区域的水电气。企业应在购进货物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申报退税。
4、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
原税法对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出口申报期限规定如下:
1、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2、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上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个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全面清理和规范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要素包括:退(免)税范围、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申报期限等。
但是对于一些出口敏感问题没有明确,比如转厂规定、下游结转的抵减政策还是地方“百花齐放”;享受优惠的产品出口是否退税如何退税并未提及,如软件即征即退,疾人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出口是否退税;对于出口收汇核销改革涉及相关出口退税管理调整也未明确。同时有些规定也有待于更新,如外贸企业核算要求(外贸企业应单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购进时是否用于出口,这是个主观的问题,企业可以先确定用于内销,先抵扣,若要改变意图用于出口,在再进行转出口。同时财税 [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与一些没有作废的相关文件 规定衔接是个课题。
扩大了出口退税货物的范围
政策总体方向是梳理、整合、规范和放松,扩大了收购出口视同自产出口退税范围,规定大型守法企业,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货物出口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也就是财税[2012]39号规定的“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同时视同自产货物范围还包含了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这对于无法自产,视同自产和列明退税的货物来说,无疑是政策放宽的受益对象。
原来视同内销范围调整为免税范围
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五种视同内销的货物: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属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补齐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这三种情况刚好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 规定的三种视同内销情况 需要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财税[2012]39号文件却规定以上三条属于实行免征的范畴,国税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作废。那么免税的管理和后续政策跟进也将是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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