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请车损交通事故律师风险收费 推荐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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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1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团队,办理杭州地区交通事故案件,对杭州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规定非常熟悉,可来电咨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仍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连环购车未过户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认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车辆交付后,买方即成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确定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适用减轻责任时,如何把握减轻的比例?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合杭州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