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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09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疾赔偿金、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
付款购车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若买卖双方没有就保留所有权作出约定,也没有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其他约定,则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交付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方承担民事责任。若买卖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由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由买方承担责任。根据《关于购买人使用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付款而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中,虽然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买方只是车辆的占有人,但是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仅是对买卖合同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该所有权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再具有运行利益。因此,应由对车辆的运行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应区分驾驶员执行职务的性质,即其执行的是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还是其雇主分派的事务。若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若是执行雇主分派的事务,则视该驾驶员有无过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诉讼主体,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由于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需要审查,故依法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确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依法不应准许。因为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若经审理查明驾驶员系非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驾驶员。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的雇主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应予以准许;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与雇主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不应支持。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明确规定排除了精神损害;(3)《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据此,不论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否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因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故都不应支持该请求;(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疾赔偿金、赔偿金等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也就是考虑到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接的问题。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劫或者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人、劫人或者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劫人或者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人、劫人或者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