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操作收购广东保险经纪公司带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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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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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规定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的机构,包括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
第二十七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在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设立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办理申请事宜。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中国收到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中国依法批准设立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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