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轻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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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青岛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行 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1-06-06
纠纷如何跟谈判
在与谈判前建议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了解的过错在哪些方面,这是赔偿的基础;
二、确定院方给你们的损失有哪些;
三、按照相关规定应该赔偿多少。
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员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这里强调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则不能认定为。
在《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的,应予支持”。
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要旨:好意搭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
法制办有关复中认为可认定的三种情形
(一)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
(二)法制办公室对安徽法制办公室《关于〈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
(三)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
司法解释中认定的四种情形
依据《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认定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保险条例》、《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遇有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