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人身损害纠纷律师电话 李沧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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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04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1、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2、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调解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3、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4、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起诉,由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提起诉讼。”
观点: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就应当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诉问题。对于不予确认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诉讼行使没有受到阻碍。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2年8月1日通过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施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由于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过大修订,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很多模糊之处,很多具体的实施细则尚待完善。千呼万唤中,史上长篇的《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终于在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让法律人在处理具体民事案件时有了更详细的规范指引。
笔者作为长期研究和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尤其关注此次司法解释的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在详细研读后,归纳如下:
一、对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住所地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此无争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互联网交易兴起之前也没有争议,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的,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互联网交易越来越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除了网络购买各种有形物外,网上充话费、网络金融P2P等无形物交易也越来越普遍。网络交易中由于信息主要掌握在卖家手中,买家相对弱势,如果沿用之前的合同履行地规定,由于卖方时履行交货义务方,则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这样发生纠纷时显然买方成本很高,造成买方难,而卖方违法成本低,不利于规范卖方合法经营,对整个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很不利。因此原来对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显然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于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颠覆性的司法解释有力地保护了买方的,一旦卖方违约,买方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对于淘宝、京东等平台的买家来说是一个天大的好消息,由此可见,接下来这类合同纠纷诉讼将无处不在。
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条款中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立的法人,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费的机构应作为有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案情简介:2013年6月,实业公司职员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张某致10级伤。张某索赔项目包含费8.4万元,其中张某自费4000元,其余8万元由机构支付。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4000元。
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部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费,以及基于与部门存续保险关系而报销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在效力上并不存在竞合冲突,故保险垫付的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在中心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应通知中心作为有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费。
伤害赔偿的标准
在轻伤害案件中,对伤害赔偿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