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产转让合同纠纷律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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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6
房地产纠纷有哪些解决办法
1、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提起民事诉讼。
2、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起诉。
3、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4、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提起民事诉讼。
5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
6、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以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起诉。
商品房交房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1。相关部门出具的综合验收合格证。
2、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
3、和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大会议事规则)。
4、房屋质量保证使用说明书。
5、房屋使用说明书。
综合验收合格证包括:
1、三通:(即及水、电、煤,在通江河里来说,所有均已交付了上面三项费用的费)
2、综合验收必须有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测绘面积相关说明文书
3、房屋综合验收必须是这个规划小区的竣工验收(包括、道路、绿化、公共设施设备、水泵房、电梯、消防等)
4、特别提醒大家,特别要看开放商的房屋交付许可证,若没有的话说明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或还没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
具体上面归纳如下:
1、五证:《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和《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
2、两书:《住宅质量保》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三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分户验收记录表》、《面积实测表》 。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仍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担保合同的,该合同亦属虚假,应当认定无效。
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 担保的,应当举证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主张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履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照《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人以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房屋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本息与房屋过户登记时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房屋的差额。
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款抵偿其他债务,一方当事人以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 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债务人未履屋买卖合同,债权人 请求解除合同,按照原约定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举证所抵销的债务中存在非法的,应当扣除该部分。一方请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 撤销协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通过以房抵债协议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规则详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对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涉案项目建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终将该行为的性质定性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理由在于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其中一方有出资的义务,而未约定其有项目建设的义务,但从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够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故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原约定进行了变更,不视为违约,各方应按照变更后的义务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虚假陈述
1、须如实表述房地产的项目位置。对于房地产来说,的特点是区位,第二是区位,第三还是区位。因此,房地产的卖点,就是距离某些标志性位置的描述,就成为重中之重,也成为法律、法规约束的重中之重。
2、须如实表述房地产的价格。对于房地产的价格,房地产公司之间竞争白热化,如果在房地产广告中,对房地产价格的描述不当,将对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般的房地产公司在发布带有价格的房地产广告时,均会在价格的后面用或大或小的字体表明“起”字,表明该房地产广告中的价格为价,但是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房屋质量、暖气、燃气等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
不合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双方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商品房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均符合此规定,不属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