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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青岛合同书律师
行 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1-03-16
配合费方面审查
1、合同条款应规定总包方不得再收取甲方项目方的不合理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因为施工中由方的项目,通常都是甲方在招标完后确定的,并给予总包方一定的总包管理配合费。但是在总包管理中若总包方恶意再收取方费用时,由于方的合同价款为竞争价,因此会造成方偷工减料,降低质量。
2、合同条款必须明确总包配合管理费的内容。应在招投标时施工单位列明项目及费用。
3、关于电梯等大型项目的配合费的计算问题和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以及对外部门上缴的保险、招标交易费等的问题的由谁承担的问题。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对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以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要旨: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责任的承担
本案要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经营者向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本案要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合同向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经营者向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造价
1.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具有的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该结论的除外。承包方提出结算申请后,发包人单方委托,后承包方以发包人委托结论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诉前共同委托处理。
2.发包人对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的,不予准许。
3.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
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材料进行质证,确定依据。
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资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资料的夹实性,应依法对争议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资料使用。
4.在委托时可要求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结论,或者要求机构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由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程序。
5.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提交资料的义务。当事人在过程中未按的期限提交资料,经过催告仍不提交,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视为拖延提交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价款等性问题需要进行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明确告知其不申请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入经释明后未申请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贲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二审诉讼中申请的,可予准许。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委托,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经一审释明未申请的当事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训诚、罚款。
工程监理人员在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