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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商务服务 公司行政内勤 会计服务
发布时间:2021-01-25
公司未经清算被悄悄注销,公司拖欠的债务如何处理?
注销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根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要公司还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股东认缴出资都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注销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却向公司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还实际没有清偿完整债务,这种情况是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承诺书的承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注销但未清算,而已经作出承诺的全体投资人对公司债务要付法律责任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林某和魏某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永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
2004年法院判决债务人康宁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300万元、保证人永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15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烟台银行知晓康宁公司与永谦公司被注销后,立即起诉被告林某、魏某,要求二人对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裁判要点:
本案中,林某和魏某夫妻作为康宁公司、永谦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本案中,林某、魏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魏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林某、魏某亦应当对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烟台中院认为林某、魏某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林某、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册资本是否可以变更?
何为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
注册资本是否可以随意填写?
目前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对注册资金大小没有限制,但注册资金认缴不代表股东可以不缴。注册资金会影响客户对公司实力的认识,如注册资金过低,客户会怀疑公司能力进而影响公司业务开拓;如注册资金过高,意味着股东承担更多法律风险,如后续公司负债累累,清偿不了,股东需要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注册资本不可随意填写。
注册资本可以10年后再交吗?
可以,注册资本的金额及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可。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应注意哪些方面?
问题一:非出资要符合哪些条件?
1、非要可估价
2、非要可转让
问题二:非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
是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依据: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问题三:非出资不评估作价是否影响出资效力?
不影响,协商作价的非出资行为有效。股东以非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法律依据: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问题四:哪些非不得作为出资?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案例
美力高科技公司因与美力世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
1、本案的事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非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之间为了少缴税所以约定作价1500万元,其真实价格应该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2700万元币。
2、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签订的成立美力世纪公司章程因偷逃土地税费500多万元和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经行政许可属无效章程,法院不能依据这份无效章程认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一、二审认定事实方面。
1、向某与美力高科技公司签订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地号为141408020,)
本案焦点是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是应当以整块地出资或以涉案地块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地块出资。
法院认定:
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涉案整块地出资并无不当
1、公司章程约定: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证号141408020)”。其中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41408020的土地使用权上。
2、美力高科技公司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签订前,美力高科技公司已向美力世纪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
1、美力高科技公司以自己拥有的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美力高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
2、至于涉案土地过户之后,按照公司设立时土地的价值评估,无论该涉案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1500万元只涉及美力高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表明
一、股东以非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3、美力高科技公司说作价1500万元是少交税,真正价格是2700万元币,但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应当先评估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是围绕股东出资争议展开,那么争议的前提是双方都要承认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美力世纪公司已经成立,美力高科技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两人持股51%和67%有什么区别?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一般情况下,企业主要有三种,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一个人的资源和经济能力毕竟有限,个人独资企业也有其相应的弊端,因此很多人选择跟亲戚、朋友一起合伙开公司。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开公司成为一件越来越方便的事情,两个朋友合伙开一家公司也越发常见,然而,开公司就不可避免要遇到控股的问题,但是对于两人持股51%和持股67%又有什么区别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持股51%和67%都是控股,但是,持股超过50%是相对控股,持股超过67%是控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表决一般事项时实行“简单多数”,持股过半即可通过表决。
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规定股东表决权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有:
1、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有公司法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