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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有哪些解决办法1、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提起民事诉讼。2、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起诉。3、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4、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提起民事诉讼。5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6、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以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起诉。关于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问题。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照时,其权属仍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当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对以上预售商品房进行执行。但是,当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为执行标的物时,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但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这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2002年6月20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曾指出:1、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上批复虽然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如何适用的有关解释,但笔者认为其精神同样也适用于保护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却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这是我们在执行中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购买“学区房”应当注意的事项1、什么是学区房? 顾名思义“学区房”是归属于一些教学质量好、水平高的中小学学区地段的房产。所谓的教学质量优劣实质上是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所致,家长们为了让孩子不输在教育的起跑线上,不惜花费重金购置“学区房”,也是拼了…… 2、购买学区房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确认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入读学校的学区,有时候所购房屋虽然距离学校仅一墙之隔,但不一定是“学区房”。 不能轻信卖方或者中介关于“学区房”的口头承诺,也不能仅凭距离远近就判断其是否属于“学区房”,实地考察一番,亲自咨询一下将要入读的学校靠谱。 (2)了解所购买的“学区房”时间是否符合入读学校的要求。 家长们有必要在购房之前到将要入读的学校详细询问的年限、入学的年限、同一套房的名额标准等问题,确定自己的购房条件和学校入学要求相吻合,此外还要咨询学校有没有充足的名额可以让孩子入学等,确保买的安心、住的放心。 (3)一定要对所购房屋的迁入迁出问题高度重视。“学区房”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如果孩子无法迁入,那么孩子的名校梦,只能去梦中实现了。 (4)将卖方对“学区房”的承诺写进合同里去,并约定好违约责任。 (5)后,笔者还是忍不住要提醒一下,房屋主要还是用来居住的,所购房屋的质量、周边环境、交利程度等因素同样重要,切勿一味追求“学区房”而因小失大。会不具有要求开发商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规则详解:会的诉讼主体范围是由其民事能力范围决定的,其诉讼主体应当受到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会职责规定的限制,只限于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以及由此延伸引发的诉讼。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争议,要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只要不涉及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会就无权介入。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义务关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的,则会就不具有诉讼主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规则详解: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有权共享相应收益。至于出资方请求权的基础,即出资方依据何种主张其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院多数意见认为可将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即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作为裁判的理论依据。对于出资方按照何种比例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院多数意见认为以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义务一致原则,故应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作为计算依据。因房屋质量、暖气、燃气等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不合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双方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商品房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均符合此规定,不属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