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筑工程的合同纠纷 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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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青岛建筑工程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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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4
材料调差方面审查
1、明确信息价的终调差依据。是以投标时季度信息价为结算依据还是以施工过程中加权季度信息价为结算依据。以及由于双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时该调差部分的处理方式。
2、应明确材料认价的界限,避免定额低的项目乙方也要求认价,尽量避免认价的材料发生,是把信息价与市场价的差额体现在让利上。
工程量条款的审查
1、审查工程量的确定、确认方法,工程量调整依据是否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有关工程量的报告材料如何编写、提交、确认等内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点击?工程资料免费
2、碰到超出设计范围、变更施工范围、返工等情况如何计算工程量是否有约定,工程量的核定期限是否细致、明确。
工程质量约定的审查
1、审查工程质量的确定、确认方法程序。
2、审查工程质量有无明晰的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或做出其他约定,如取得“鲁班杯”“钱江杯”等。
3、验收范围,如验收依据、设计任务书、设计施工图、技术说明、验收规范等,有无书面的双方签字确认的质量标准细则。
4、验收的主体是否合适,验收的期限、程序设计是否合理,如何提出质量异议、如何磋商、处理等。
5、质量争议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规定等。
处理原则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则应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还是尚未履行完毕的,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过错方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这其中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由无过错方举证。
施工人因修建违法建筑请求给付工程款,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本案要旨:当事人之间约定修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建筑在法律层面不具有可利用性,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所确立的折价补偿规则,应适用缔约过失规则对施工人的利益予以赔偿。
工程款支付条款审查
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流程是否约定,是否明确价款的计算方法(如按什么定额计算)、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如按月支付、分段结算、一次性结算)中相关依据是否科学、可行,具有操作性。
2、工程价款计量如何进行,程序如何安排,拖延支付惩罚措施是否明确。
3、工程价款支付是否存在不确定性,是否有批准、前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弹性条款存在。
4、审查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如结算的条件、依据、结算的期限、程序、审核,逾期审核的责任等。
5、审查施工企业保证金等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工程预付款数目是否合理,施工进度款支付数额、日期是否合理,维修保证金是否合规。
6、如果工程项目存在大量增加合同外工作量的可能,有无相关支付约定。合同外增加的价款,应约定当月,纳入当月支付。
“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