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与自诉人在诉讼上的共同之处
1、申请回避;
2、委托代理人;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6、对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等。
刑事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提起反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提起反诉的是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反诉提起的时间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宣告判决前;反诉的对象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同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关。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
被害人自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他的诉讼主要有: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出席法庭并陈述案情,发问被告人,参加证据调查与质证,申请通知新的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等
1、申请复议权。
2、申诉权。
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请求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
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
三是对生效判决的申诉。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有权提出申诉。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自诉权。
5、申请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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