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船舶建造律所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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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中国国内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一份销售合同。在Peter S K Koh看来,在中国,船舶建造合同是一种涵盖各种目的、很长的履行期间以及很高的技术要求的复杂的一类商业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英美法系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例如,在日本提交给国际海事会的一份有关船舶建造合同的报告中写道: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问题没有必要由立法界定,正确的观点是,它属于承揽合同,除非船舶的建造已经完成。[注11]在德国,学者认为造船合同具有双重性质,多数情况下,船舶建造合同被认定为一个承揽合同;在建造人提供材料时,则是买卖与承揽的混合。
从船厂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则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的附随义务。船舶建造合同侧重于船舶建造工作的完成,船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这部分是船厂主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将船舶交付给船东。在合同的履行中,船厂要在船级社、船东的监督下完成船舶的设计、建造工作,并在完工以后向船东交船。
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身属性来看。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方对于卖方并无人身方面的特别要求,只要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由卖方亲自制作完成并不重要。而承揽合同具有相应的人身属性,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仍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的主要建造工作必须由船厂完成,在经过船东审查的情况下,船厂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船东同意,将分段建造分包给有关的分包商,即便如此,船东也有权对分包商及分段的建造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船舶建造合同要求船厂完成主要建造工作及其对分包的限制来看,船舶建造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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