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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法院《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承包人存在四种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包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是不愿意解除合同的,所以承包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较少,但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实务中却普遍存在,如擅自停工。如果停工系承包人单方的原因引起,且在发包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承包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的界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确定,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开工和按时完工,二是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承包人的非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发包人不能解除合同。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完工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解除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催告的有效方式及催告的合理期限。由于《合同法》和《解释》对催告的形式都没有作明确规定,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催告均可,但是,从便于举证的角度来看,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催告的具体内容。关于合理期限,由于不同的工程情况不同,建设周期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区别对待。实务中,给予承包人的宽限期应与完成剩余工程建设所需时间大致相符,且为发包人认为可以接受的超过竣工时间的期限。作为发包人来讲,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解除合同,应尽可能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多种多样,例如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等,但是,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灵魂。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将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如果承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拒绝修复,承包人的行为即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理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4、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合解除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为违法分包:(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转包则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再承包出去,亦即合同义务的转让。
《解释》第4条明确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中则有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发包人也即定作人,所以,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分包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依照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发包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解除合同。
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用于预抵押的房产尚未竣工、交付,产权尚未终确定,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上诉人享有房屋预抵押权的事实清楚,但预抵押权非物权法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预抵押的房屋系在建的房屋,该房屋在竣工验收以后,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预抵押双方当事人对已特定化的财产应再行办理抵押登记方可产生物权法意义的正式抵押权。本案中,用于预抵押的房产现尚未竣工、交付,产权尚未终确定,不具备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对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护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但商品房按揭涉及贷款银行、开发商、购房人的三方利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相互牵连,若在商品房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而因购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记,将导致银行对商品房的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及时设立,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购房人亦将面临开发商以购房主人违约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其无法获取商品房溢价收益的不利局面,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涉案商品房已经具备无权登记条件,但因购房人原因导致抵押权客观上无法依登记而设立,在此特定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
预告登记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正式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才享有,但抵押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可以产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效力,且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非抵押权人原因所致,抵押权人对此并无过错,不能因此丧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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