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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获利
侵权获利本质上是被告基于其侵害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得利,将该不当得利归于人的基础在于被告利用了其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由此获得的利润没有正当性,因此即使原告自身并未利用其商业秘密或者被告侵权获利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这部分侵权获利仍应归于人。从司法实践看,证明实际损失难度较高,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相对容易,因侵权获利证据相对而言较易获得,比如侵权产品销售量、行业平均利润率。如果被告是上市公司,则相关数据往往在公司公告中直接体现,上市公司的公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其自认的依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企业行为比例很高,企业因管理之需要,会留下大量的书证,如账簿、仓库台账、存根、缴税凭证等,这些资料为统计企业侵权获利数额奠定了坚实基础。人还可以积极主动运用各种合法手段,如息调查、侵权现场调查、公证取证乃至证据保全的方式获取证据。简而言之,法律只是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并未限制证据形式,如何去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有待于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终的目的则是要构建完整的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值得强调的是,原告能够提供的通常是被告企业获利总额之证据,而要证明侵权获利必须要有涉案商业秘密在企业经营获利中贡献率的相应证据。因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一般难以认定被告经营所获利润皆归因于系争商业秘密,贡献率证据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证明、权威研究报告、专家证言等形式提供,并终由法院依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
商标显着性的强弱与商标自身是否是独创的、独特的、个性的而异,独创的、越有个性的商标其识别性越强,它的区别作用就越大,也就越便于人们识别,即该商标的显着性越强。相反,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上述法条中列举的内容之所以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因就在于不具有显着特征,不能发挥识别作用。之所以要求商标具备显着特征,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但现实中,有些商标即使其构成要素缺乏先天的显着性特征,但由于商标所有人长期的持续性使用,使得商标与某一商品形成特定的联系,则该商标即已具备了识别作用,取得后天显着性的同样可以取得注册,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权与商号权纠纷处理原则:
一、在商标权与商号权两种发生冲突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是一项基本原则。
二、商标和商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商标权和商号权都会在经营中为当事人带来利益,从当事人追求利益化的角度分析,哪种的行使能带来利益,当事人才会选择行使这种。
三、将商号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突出加以使用。
四、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造成混淆是判断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由于一方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而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构成侵权的重要原则。如果相关公众能够很轻易地就能分辩出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那么就不存在侵权之说。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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