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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的认定
根据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审理时应注意区分认定:
(1)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股东。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存在限制性约定。
(2)股权受让方系非股东的外部主体。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外部出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审查审慎认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自身。原则上标的公司自身不能成为适格的股权受让方,但存在允许股份回购的6种特殊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4)股权受让方为复数主体。审理中同样应注意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直接或间接地对部分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当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审批行为等,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取得审批机构批准后,股权变更发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进行审批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股东对此股权变更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排除上述合同效力问题后,法院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三个层面:
(1)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受让人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应当提供协助;
(2)对于公司: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股东地位,其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均归于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标的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
(3)对于第三人:股权转让经合法变更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但标的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正确认定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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