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律师诉讼 刑事辩护 放心选择
价格:500.00起
郝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无罪辩护未必就是的辩护,完美的量刑辩护有时更能实现委托人利益化
『辩护效果』数额情节相差不大的同案犯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郝某获缓刑,及时被释放
郝某在潍坊市某镇上经营个体中国烟草零售专卖店。孙某、鞠某非法倒卖卷烟,多次在郝某处购买。2009年9月,孙某、鞠某贩运的面包车被查获,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郝某得知后主动投案,于2009年被取保候审,2010年被逮捕。 2011年,孙某、鞠某、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郝某被逮捕后,其妻委托窦荣刚律师为其辩护。经阅卷并会见郝某,鉴于郝某及其家人十分需要他尽快获释,经反复与当事人和家属协商权衡利弊后,辩护人决定放弃无罪辩护方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有罪量刑辩护。为可能地争取从轻处罚,安排郝某家属及时缴纳退赃款和罚金。辩护人庭上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郝某是合法的烟草经营业户,店内烟草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2、郝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相对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3、郝某系自首。 4、郝某家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5、郝某真诚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3-4年。
经合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同案的孙某、鞠某、董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9个月、6年零3个月、5年,各并处罚金。判决后,郝某从扬州市看守所获释。
赵某贪污案(2004年)
『主要经验』立足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及占有款物性质的证据与事实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宣告无罪释放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负责清收外欠货款。因涉嫌伙同刘某侵占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我们自案件审查起诉起担任赵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刘某犯贪污罪,一审期间,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指控行为发生时已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赵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上诉,二审中我们继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两笔中一笔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另一笔38万元维持认定职务侵占罪。
重审二审阶段,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刘某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8万元坐扣款是在途办的合法收入,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公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终,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宣告被告人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某被无罪释放。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屡创佳绩,越来越多的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由于外逃人员主体身份复杂、到案方式不同、外逃时间长导致证据发生变化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理追逃案件时,要注意对外逃人员主体身份、追诉期限、新旧刑法适用、量刑情节等四方面证据重点审核。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监察对象以及监察机关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党支部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监察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同时要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审核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职责的下列证据:一是机关、团体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材料;二是被调查人的任职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实被调查人依法从事公务的依据;三是证实被调查人具体职责的相关书证,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四是证实被调查人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
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以“百名红通人员”涉嫌罪名多的贪污罪为例,该罪的追诉期限分为三种:一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二是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为十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三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刑为死刑,对应的追诉时效也是二十年。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承接了原由检察机关侦查立案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追逃案件,此类案件因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具体到该案,根据1979年刑法,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轻。而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的标准也较案发当时的规定有所提升。根据1997年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的刑法。甲涉嫌贪污罪的法定刑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应根据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应更加注重收集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审理部门也要重点审核量刑情节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退赃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认识及证据;其他证明被调查人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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