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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我国刑法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是在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体规定在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三、本罪客观方面表现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根据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这里的“”,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构成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
根据全国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的追诉标准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损害后果——“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徐某聚众扰乱秩序案(2018)
『主要经验』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通过正确的法律适用推动无罪辩护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案
徐某是 C村党支部、村主任,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监视居住。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徐某某多次组织村民到L公司堵门、给L公司南门外挖沟、用土堵东大门,期间村民进入L公司,造成L公司院墙被推倒,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近12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本所律师窦荣刚、刘一凡接受委托为徐某某辩护。经详细阅卷、实地调查,向检察院递交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村民给L公司堵门不是为了蓄意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而是为了讨要租赁费;徐某并非组织者或首要分子。 2.“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不能以此罪论处。3.案发时,L公司已停产,不存在“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4.申请对徐某讯问笔录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几份做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此外,律师还向相关涉案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六份随《辩护意见》提交,作为证明L公司拖欠土地租赁费、已停产、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
C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两次发回C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C市公安局法定期限内未将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院,作撤案处理。
吴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公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价值11万余元。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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