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优先权借款纠纷律师 借条纠纷 擅长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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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帮他人借款,借进借出无利息差,非为经营或牟利,且配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要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当债务人帮助他人借款,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经营和牟利,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
裁判依据: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裁判标准: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中国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制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裁判依据: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标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不可撤销连带共同保证,并约定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的,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债权人主张——黄某诉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金融开放背景下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分别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抗辩理由,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各担保人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在约定不可撤销的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则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担保人主张。可见,本案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李诉罗、余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适用《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应进行实质条件的审查
本案要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借贷主体及法律关系
关联规范:
(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来实施。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需要对事务是否属于职务或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事人利用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或者恶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转嫁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鲜见。企业应规范落实财务制度,区分企业账户、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对外事务中,也应尽可能完善职务行为的外观,切勿为图便利而简单以个人身份对外出具借条、收取款项,终陷于个人债务困扰。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事项
本案要旨: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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