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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相关主体的免责情形
医疗产品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情形
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产品生产者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但严格责任亦有例外。根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在下列情形下,医疗产品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1)医疗产品生产者未将医疗产品投入流通的。(2)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导致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换言之,医疗产品的缺陷是因流通领域原因引起。(3)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存在。这里所称科学技术水平不是依据医疗产品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由于本条将对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等同于生产者看待,故医疗机构也可类推主张上述免责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缺陷出生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
在医疗机构对婴儿畸形出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先天缺陷系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较为常见。该类损害的发生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直接相关。为了更好维护患者权益,方便患者受损害后及时主张权益,《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患者为确保索赔能执行到位,在引用第五十九条时,经常会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生产者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他们彼此间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在个案中,还有将缺陷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医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此时,对于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同时被起诉或者被追加时,如何确定他们的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此外,由于该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并未涉及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因自身过错导致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医疗机构进行追偿的问题。
如何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度检查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度检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1)医务人员在实施过度检查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指故意而非过失。因为医务人员作为医学专业人士,检查是否超出了患者的病情所需是能够做出判断的,医务人员是在明知检查过度的情况下,出于特殊的目的(营利和免责)实施行为,因此对于过度检查的实施,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是存在故意的过错。
(2)基于非医疗的目的而实施的医疗行为,必定不符合诊疗规范,即过度检查行为存在违规性。
(3)患者有损害结果的出现。这种损害结果有两种,即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以财产损害为主。实践中这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基于过度检查的行为,而使患者多付出的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人身损害是指过度医疗行为不仅给患者造成医疗费数额的增加,还给患者造成
身体上的伤害。
(4)就是上述损害后果机构所实施的过度检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过度检查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过度检查致人损害的,患者可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赔偿损失为主。损失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亦可遵照执行。过度检查的赔偿,应当将因过度检查增加的患者的经济负担、因过度检查行为给患者造成的额外的人身损害与原发疾病以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相区别。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过度检查没有造成新的人身伤害,或过度检查和新的人身伤害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加。此时,应先确定在正常情况下治疗此种疾病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检查和手术等,然后核定大致的医疗费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明显超出这一标准的部分,可以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2)过度检查造成了新的人身伤害的,包括产生新的疾病,原有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此时应首先明确新的人身伤害的产生和和过度检查有没有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因新的人身伤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疾病治疗费用等均应赔偿。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中为特殊之处,就是医疗机构参加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成为一方责任人,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我们将医疗损害责任作如此区分后,大家就很容易看到医疗风险在哪里,同时还发现这四方面责任中,往往医疗技术责任的比重反而不高(一是因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发现难,需要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设备;二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考虑地域等环境状况差异和医疗机构等级的不同,型差错,很难确定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患纠纷多出在医疗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上。
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常规操作规范,或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症状病因,延误诊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担责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前,应当根据诊疗方案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信息进行详细检查和询问,据此做出相应的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并应将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致病患被宣告死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病患在医疗机构过程中,自行走失后被宣告死亡,病患家属就此向医疗机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公民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不能等同于自然死亡,但无论是被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对病患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迟因素的过错方是谁的问题。A医院在17:30建议转院,李某家属听取后表示需要商量。A医院有数次与李某家属沟通转院一事,李某家属在与医生多次沟通后,才在22:00左右同意转院。上述期间,A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是否转院的主动权应系李某家属决定,在A医院医生多次解释后,李某家属才同意转院,故此该延迟因素主要系李某家属所致;A医院在履行转诊附随义务中,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未能及时消除李某家属对转院的各种疑虑,导致李某家属对转院的迟疑,对此,医院对造成转院迟延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医院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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