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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可判处死刑。
认定与界限编辑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性质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
抢劫罪
抢劫罪
,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资或所赢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资或所赢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 [2]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
(2)认为抢劫罪是以、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同时也侵犯人身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就是既遂;
(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抢劫罪
抢劫罪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而公民的人身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的,也可以是非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罪定罪处罚。
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抢劫罪图片
抢劫罪图片
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五)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的故意,在实施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抢劫罪罪犯
抢劫罪罪犯
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
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楚某聚众斗殴案(2014)
『主要经验』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在场人员的认定和区分
『辩护效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
2014年3月28日晚,于某因琐事与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广场见面。于某纠集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纠集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谭某手持镐柄将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某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以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马某、许某、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移送潍坊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听取了楚某的陈述和辩解,查阅了全案材料及现场录像。经研究,辩护人认为楚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在客观行为上,楚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二、谭某及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斗殴及其后果与楚某没有直接关系。三、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照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不应指控楚某构成犯罪。
潍坊市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张某单位受贿案(2015)
『主要经验』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初,经某区某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检察院认为王某、张某分别作为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通过与张某沟通案情并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三、张某依照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四、量刑辩护: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赵某贪污案(2004年)
『主要经验』立足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及占有款物性质的证据与事实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宣告无罪释放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负责清收外欠货款。因涉嫌伙同刘某侵占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我们自案件审查起诉起担任赵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刘某犯贪污罪,一审期间,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指控行为发生时已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赵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上诉,二审中我们继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两笔中一笔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另一笔38万元维持认定职务侵占罪。
重审二审阶段,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刘某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8万元坐扣款是在途办的合法收入,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公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终,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宣告被告人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某被无罪释放。
贩卖毒品罪
贩卖,是指明知是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的行为,只要是贩卖,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方式编辑
贩卖 [2] 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的行为:
(1) 将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下来的卖出牟利的;
(3) 制造后销售的;
(4) 以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的 。
处罚量刑编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运输、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以上、或者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2、、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的;
4、以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或者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不满二百克、或者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
吴某贪污案(2013)
『主要经验』以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服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排除非法证据,穷尽一切程序手段为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斗争
『案件结果』排除绝大部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材料,大幅减轻原判刑罚,创造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经典案例。
吴某原系扬州市人社局开发区办事处副主任,被指控任职期间伙同下属朱某以虚报冒领异地务工人员辞职退保金手段,贪污国家社保金33万余元,同时被指控在负责筹备某办事处及担任某办事处主任期间以虚开烟酒的手段贪污公款1.1万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多次会见吴某,查阅了大量有关审讯程序的法律法规,根据了解到的情况,依法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获得法庭准许。经一审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依据在案证据提出的吴某在被羁押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一份询问、三份讯问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和威胁诱导的方式获取,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排除了这四份有罪供述,但对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排除;对起诉书指控的吴某、朱某2008年共同贪污金额10万余元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朱某共同贪污22万余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朱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继续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的同时,重点针对一审没有排除的省检察院提审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的“排非”辩护,并针对39份《江苏省职工养老社会保险金结算(支付)凭证》的证明力问题发表了更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终二审判决虽没有采纳“排非”的辩护意见和无罪辩护意见,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因一审已经排除了吴某的四份有罪供述,仅靠剩下的一份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中吴某对具体情节表述不明的供述内容无法查明吴某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但认定朱某实施大部分骗取退保金行为的事实清楚,故认定朱某系主犯,吴某系从犯,将吴某的原判刑期十二年减为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朱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本案还在继续申诉中。(本案被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为排除非法证据指导案例,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主编的《非法证据排除使用指南》 选为典型案例,刑事诉讼法学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学专着《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也对本案作了重点介绍,并称赞“这是我国法院率先将疲劳审讯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案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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