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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
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且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上,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按照这一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单个居民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不拥有所有权。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这一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小区内独栋别墅的外墙面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列雇主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按《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却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的,
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没有履行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若因发包人的迟延付款而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当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的“无法施工”,应是关系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释》对因发包人此类违约引起的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规定了催告制度,以给对方合理期限。根据国际惯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及实务,合理期限一般为28天为宜,这也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中的表述一致。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实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是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国家对有关建筑材料等规定了的质量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如果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应当认为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催告后的合理内,发包人仍未履行其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即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其中的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有互相协助对方,以使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指示义务,指给予对方以方便履行的提示义务;接受义务,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所以,在《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一章的规定。
《合同法》第259条规定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必须履行的协助义务主要包括:(1)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2)提供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要求的原始资料;(3)其他必须由发包人亲自履行的协助义务。当然以上协助义务必须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另外如“三通一平”、“七通一平”等建筑行业的惯例也应作为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因为发包人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承包人根本无法组织施工。
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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