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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滥用职权案(2016)
『主要经验』针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根据,依照证据和法律逐条反驳,层层击破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杨某系某镇政府经管站科员,包村。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2015年6月,杨某在担任某村包村期间,在对该村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魏某现金十万元。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杨某利用担任包村职务便利,违规决定对该村河道进行整治。该项目未经审批即违规进行招标,该村村委拒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卷材料进行了细致的梳理,有了清晰的辩护思路,对本案两个罪名制定了不同的辩护策略,对受贿罪进行罪轻辩护,对滥用职权罪进行无罪辩护,并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在案证据证实河道整治工程是该村村委集体决定,指控杨某擅自决定不成立;2、在案证据证实启动工程时村委账上资金余额50余万元,且可以证实河道整治工程上级有资金补贴政策,指控该项目没有资金来源不能成立;3、《招投标法》适用范围是政府采购和国企采购,村委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且该村委建小学等大的工程项目此前均未招投标,该工程在杨某主持下进行了招投标,虽不规范,但已是进步,故“违反招投标规章制度,招投标结束后没有公布招投标结果”的指控不成;4、将工程承包给魏某,是因为魏某报价低,是同村支书刘某共同商定,村委成员亦积极加以配合,指控杨某擅自决定不成立;5、施工方120万元工程款只是临时拖欠,村委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不符合法律有关“造成损失”的认定条件。
经辩护,法院采纳了滥用职权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币十万元。
刘某故意伤害案(2017)
『主要经验』提出合理怀疑并推动双方和解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辩护效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系山东某学校大专在读学生,2017年9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芬因路旁所放沙子一事与刘某及其父母、堂兄刘某波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芬从背后推倒,致使刘芬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刘芬伤情属轻伤一级。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窦荣刚、陈健立即进行了及时、细致、全面的阅卷工作,反复观看案发场地监控录像,仔细研究伤情鉴定书,结合力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合理推测该伤情可能为在场的其他人员造成。同时,告知委托人做好一定的赔偿被害人的准备,为争取的判决结果打下基础。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监控视频所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尤其是被害人刘芬自己的控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对刘芬进行殴打的不止刘某一人,不能排除其轻伤系刘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轻伤系刘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刘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刘某应当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协助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以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方为刘辉出具了谅解书。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骗取贷款案(2017)
『主要经验』对骗取贷款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及银行自身过错的利用
『辩护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在全部贷款金额未退还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幅度内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逮捕。检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印章,虚构6000余万元应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后该笔承兑到期后,为了偿还该笔承兑汇票,李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该银行办理6笔共计2952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无力偿还。起诉书指控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1、青岛某某公司依然存续,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贷款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故指控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明知青岛某某公司不具有贷款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3、对李某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币五十万元。在未能退还全部295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刑期。
宋某虚开增值案(2016)
『主要经验』立足证据、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对宋某瑞的追诉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伍某非法经营案(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4年1月份,伍某从潍坊某药品公司购进药品后把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侦查机关指控伍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单纯将药品在家中存放仅属于操作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律师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这一事实;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
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其次,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林某非法持案(2007)
『主要经验』支认定司法鉴定规则在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2007年4月,公安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在潍坊某银行职员林某办公室和家中搜查时,查获支5支。经鉴定,认定林某非法持有的五连珠手、仿德国产手、仿德国PPK手、B6“燕”牌制式手、仿美国M-24阻击步各一支,均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林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支罪被逮捕。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前,我们接受委托为林某辩护。
辩护人到法院查阅了案卷,多次会见了林某。据林某陈述,五支支中,仿德国PPK手、B6燕牌制式手都是打塑料弹的,仿德国产手是打空包弹的,这三支虽能击发但没有杀伤力,五连珠钢珠手经多次试射,均未能击发,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同时辩护人发现,对涉案支进行鉴定的是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该机构不属于列入司法部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因此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鉴定书并未载明鉴定过程和实验方法,也违反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一般规程。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原鉴定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瑕疵,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获批准。后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书了原鉴定结论,认定五支支中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属于刑法规定的支范畴。
依照规定,私自持有该类非军用支两支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释放了林某,将本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楚某聚众斗殴案(2014)
『主要经验』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在场人员的认定和区分
『辩护效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
2014年3月28日晚,于某因琐事与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广场见面。于某纠集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纠集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谭某手持镐柄将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某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以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马某、许某、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移送潍坊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听取了楚某的陈述和辩解,查阅了全案材料及现场录像。经研究,辩护人认为楚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在客观行为上,楚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二、谭某及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斗殴及其后果与楚某没有直接关系。三、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照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不应指控楚某构成犯罪。
潍坊市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徐某聚众扰乱秩序案(2018)
『主要经验』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通过正确的法律适用推动无罪辩护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案
徐某是 C村党支部、村主任,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监视居住。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徐某某多次组织村民到L公司堵门、给L公司南门外挖沟、用土堵东大门,期间村民进入L公司,造成L公司院墙被推倒,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近12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本所律师窦荣刚、刘一凡接受委托为徐某某辩护。经详细阅卷、实地调查,向检察院递交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村民给L公司堵门不是为了蓄意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而是为了讨要租赁费;徐某并非组织者或首要分子。 2.“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不能以此罪论处。3.案发时,L公司已停产,不存在“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4.申请对徐某讯问笔录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几份做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此外,律师还向相关涉案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六份随《辩护意见》提交,作为证明L公司拖欠土地租赁费、已停产、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
C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两次发回C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C市公安局法定期限内未将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院,作撤案处理。
赵某贪污案(2004年)
『主要经验』立足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及占有款物性质的证据与事实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宣告无罪释放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负责清收外欠货款。因涉嫌伙同刘某侵占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我们自案件审查起诉起担任赵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刘某犯贪污罪,一审期间,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指控行为发生时已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赵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上诉,二审中我们继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两笔中一笔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另一笔38万元维持认定职务侵占罪。
重审二审阶段,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刘某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8万元坐扣款是在途办的合法收入,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公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终,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宣告被告人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某被无罪释放。
张某单位受贿案(2015)
『主要经验』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初,经某区某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检察院认为王某、张某分别作为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通过与张某沟通案情并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三、张某依照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四、量刑辩护: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41充值卡明文密码可否成为罪的犯罪对象?
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罪的犯罪对象。作为充值卡有效充值依据的充值卡明文密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串数字,但该串数字与对应的保存在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未充值数据库中的密文密码共同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不论何人获得该密码,均可通过充值程序获得本应支付一定金额才能享受的电信服务,因此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物”,可以成为罪的犯罪对象。-/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