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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接下来看,本案应该属于混合过错的侵权。民事侵权中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混合过错的侵权行为中,各方当事人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承运人丙物流公司,但是,乙公司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两者的侵权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并且可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因此,乙公司和丙物流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如前所述,甲公司在事件中也存在错误签收他人货物以及检验不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们可以假设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下:丙物流公司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如损害结果的60%;乙公司和甲公司各承担损害结果的20%。
后的问题是,本案是否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原告甲公司是以产品质量侵权为由起诉乙公司,其理由不成立。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存在两个前提,一是产品属于所有权人生产、销售或所有的;二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当中,由于承运人丙物流公司的错误,在运输过程中将他人的产品送达给甲公司,从而导致甲公司错误使用不同种类的产品。由此可见,导致甲公司损失的产品,非乙公司生产、销售或所有,并且乙公司提供的产品是进口产品,经国家严格认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而是一般的财产侵权纠纷。
另外,如果从《侵权责任法》角度主张诉讼请求的话,同样涉及到诉讼主体和诉讼管辖的问题。
首先是诉讼主体的问题,甲公司处于原告的地位,被告是丙物流公司,乙公司处于第二被告的地位。案中法院将丙物流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恰当的。如果确定属于混合过错的侵权,则侵权人同属被告之列,不可能一方为被告而另一方为第三人。如果即如原告起诉所称,乙公司与丙物流公司构成委托关系,法院要么不追加丙物流公司为本案主体,要么追加丙物流为共同被告,因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总之,在以侵权为由的本案中,追加丙物流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该将其列为被告。
其次是诉讼管辖的问题。如果本案以侵权为案由起诉,那么诉讼的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和“侵权结果发”。结合本案,乙公司和丙物流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侵权行为地的“江门”,这些地方的法院对本案均有诉讼管辖权。原告甲公司在江门市某区法院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广西**进出口公司诉广西**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1年8月15日中华共和国检察院公报[2011]第4期出版)
判决如下:信*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公司与安*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公司与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债权转让合同》经信*公司与安*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公司、大*公司、桂*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
丝绸公司对安*公司、大*公司、桂*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
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9.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有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借款合同的利率与利息
15.【复利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16.【逾期利息的计算】
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17.【逾期利率的认定】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18.【逾期计息基数】
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
19.【超四倍利率已付利息】
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已付之利息,法院可不再于预
20.【违约金的认定】
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比照适用四倍利率的限制
借款的偿还及债权的转让
21.【偿还的证明责任】
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应对所借款项负清偿责任
22.【ATM机还款】
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则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23.【还款抵充顺序】
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24.【还款条的认定】
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
25.【录音证明还款】
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26.【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亦生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
由债权受让人进行转让通知或者贵司委托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将会有以下法律风险:
1、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对方有可能会拒收,并且拒不履行债务。
由于贵司委托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在所有通知的信函、挂号信和快递的落款上均为债权让与人,对方如果不主动与债权受让人进行联系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则其有可能以未收到债权通知书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即使其已经收到债权通知书,也有可能以无法确认债权转让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
2、如果发生诉讼,则势必贵司将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证明债权转让必须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且要进行一系列核实,因此债权受让人如果直接起诉债务人,则法院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势必将贵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法庭调查,在确认贵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之后,再确认对方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此时贵司还是会遭受诉讼之累。
3、一旦诉讼未认定债权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可能影响诉讼时效。
由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不一,各地的法院认定也都不一样,因此无法确认能否取得均为支持其产生效力的判决。一旦司法认定为其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之后发出的债务催收信函也都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那么有可能在起诉的时候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这对贵司和债权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将有极大的不利。
因此,建议贵司还是亲自通过挂号信和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担保人是否可以受让担保债权?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和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担保人是否可以受让担保债权?
裁判意见
院认为:关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违约以及40万元保证金未予扣除的问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桃花源公司的续贷提供担保。而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系其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我国金融政策的情形。因此,***公司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为续贷提供担保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桃花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4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而缴纳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保证金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