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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先入户后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具备“入户抢劫”情节
被告人入户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与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进入其继父李**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几种具体行为的认定
(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利,即意味着在案发时谋利行为还未开始,但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财物。承诺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不管明示还是默示,都很难用证据去证明,只能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受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有职权办理,虽然未作口头应允,或者口头表示要依法依规办事,但仍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则应认定其为默示承诺。实践中,还会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行为人实际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利,但碍于面子或受财物,虚假承诺他人的请托事项,后并不积极去履行。对此,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性和可能性两方面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贿赂的目的,而且其本身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虽未打算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否则,如果其根本不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而虚假承诺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一般情况下,行贿人行贿时都会将行贿目的予以告知,受贿者自然明知他人的请托事项。但也有行贿者会“放长线钓大鱼”,起初赠送财物时并不提出任何要求,等到“感情”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后,再向行为人提出要求。此时应分类进行探讨,若行为人之前确实不了解对方的意图,并有礼尚往来的行为,在行贿者提出要求后,又未利用自身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视有无职业方面的禁止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若行为人之前就明知或应该明知他人的意图不纯,比如,赠送的财物价值过重,原本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突然结交等,后来在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后又没有退还财物或上交纪检部门,不管其是否为请托人实际谋利,都应认定其为受贿罪。而对于事前不知道他人行贿意图,但事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自然应认定为受贿罪。
(3)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财物
从我国已有的审判案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部分为了逃避处罚,往往人为地将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相分离,即先办事后收钱,而且事能办成功才收钱,避免因事情办砸而遭人举报。对这种行为,行为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对价,在为他人谋利的同时自己获利。虽然这种行为毫无疑问为受贿罪,但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因为一方面当事双方易订立攻守同盟,拒不认账;另一方面,办事和收财行为之间短则相隔几周,多则事隔数年,难以查证。对此,宜结合所谋取利益的正当性、对自身职权的利用程度、收受财物的数量多少等指标综合认定。实践中,还有一些在职时清廉,或为他人办理某事时是出于公心,无徇私枉法行为,但在退休后或事情办结后,对于当事人送上门的贿赂,却没有拒绝。对此,虽然之前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问题,但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之前的正当职务活动不能掩盖之后的收受贿赂事实,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理应予以处罚。
(4) 关于合理推定
《解释》第13条后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款内容可以看出,法律采用了合理推定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很多时候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发生具体的谋利行为,但上级对下级通常具有职务安排、级别提升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管理者对被管理对象也拥有所管理事项的决定权,对此,即便从形式上双方之间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送财收财的目的往往双方心知肚明,而且实践中尽管不会处处关照,但在竞争条件和机会都相同的情况下,或者管理者总会有所偏向。同时,为了避免将日常中的礼尚往来认定为犯罪,《解释》除了对主体间的关系进行规定外,还做了数额限制,即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并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行为才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给法官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力。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司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被告人徐*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时,可能因为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具有现实预见可能性;其抢劫行为是被害人下车呼救终被撞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被告人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死亡系抢劫的结果,对被告人应依法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处刑罚。
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的数额认定
【裁判摘要】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该规定可参照适用受贿案件。有的案件中,可能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为法律制裁,往往卡(券)面标注金额远远低于实际可消费金额,这时如果仍以标注金额计算受贿金额明显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给犯罪分子留下逃避处罚的机会。因此,解释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具体受贿数额,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王**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他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行为性质、目的以及已经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要求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取款的行为,尽管相对于持卡人来说是秘密的,但由于卡内钱款事实上为银行所占有,而并非持卡人所占有,故不存在破坏持卡人对钱款占有的问题,不构成罪。行为人破坏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系通过使用他人的方式进行的,属于冒用他人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