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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在受害人起诉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应否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进行份额确定?《侵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有相当部分人认为这是对侵权人提出诉讼要求对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时方予适用的条款;在受害人提出的诉讼中无须适用,因为受害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侵权人之间的份额问题与受害人诉求无关。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很多的民事判决未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份额确定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首先,连带责任本身包括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即对债权人而言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内即是在责任人之间按按份责任处理,明确各自责任份额,实际履行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对于超出部分享有向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数额不足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仅考虑对外责任的观点和做法,是对连带责任片面的认识和理解。其次,这种观点和做法不符合法院“分清是非、责任分明”的裁判要求。“分清是非、责任分明”,不仅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要求分清和明确,而且也包括对被告之间的责任同样要分清和明确。不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对于责任人而言,就是没有分清责任大小,就是没有分清是非,就是责任不明,从而损害了法院以理服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第三,这种观点和做法也不具有操作性和执行性。比如,机动车双方违章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不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只判共同向受害人赔偿10万元损失,那么如何具体执行呢?假如只执行甲肇事人,则甲会感到不公平,因为乙肇事人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为何乙没有被执行呢?假如按甲乙各交款5万元或各交款6万元、四万元来执行,那么如此执行有何依据呢?因为法院判决并无具体的份额,同时执行人员也无确认责任份额的裁判权。有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均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执行谁都可。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既然甲乙均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为何选择一方没有选择另一方?这种选择是否违反平等对待和司法公平原则?出现如此尴尬局面的源头就是甲乙的份额未定。如果判决对甲乙作出份额确认,那么执行起来就简便易行,首先要求甲乙按各自赔偿份额执行,在一方不能赔偿或赔偿金额不足时,再要求具备执行能力的另一方代为履行。如此,自然避免了选择责任人的无序性和确定执行款额的无据性。第四,这种观点和做法导致无法直接追偿,人为的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诉累。如果一名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由于责任人之间没有进行份额确定,他实际上无法向其他责任人直接追偿,因为他不知该追偿多少份额责任,尤其是有三人以上连带责任人的,更不知向其他二人以上的责任人各自追偿多少份额。如此,在追偿前仍需要先进行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诉讼,势必造成诉累。综上理由,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应依照《侵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份额确定。
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要旨: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企业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新单位受的,由新单位承担待遇赔偿义务
本案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
本案要旨: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学校违规处罚导致学生伤害的,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请认定的主体及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