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款法律行为认识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区分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应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因此,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存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所形成的以房抵款约定应属内容合法、效力确定的约定。
上述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以开发商与建筑商双方的约定为例),笔者认为,其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补充或变更约定。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识,笔者认为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仅为抵款行为的必然结果而已,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协议的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有鉴于以房抵款行为所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即在于兼受建设工程合同和商品房买卖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及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逾期付款违约金 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参照《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项的规定,以已付购房款或者未付购房款总额为基 数,按年利率 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约定按固定数额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低于买受人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或者转售利益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 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并 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受人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案件,法院可以告知其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 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权放弃后,对方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或 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 买受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的费用, 费用可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出卖人应当将 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并支付贷款利息。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应予撤销、解除的,应当向被告释明反诉请求返还财产,避免判决单 方返还财产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一方因房产价值波动受到的损失, 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因房产价 值波动受到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需要明晰的是,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机会损失为基础,当一方当事人怠于按照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约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预约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与本约的履行利益损失是截然不同的。
预约合同对本约的标的物、对价等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导致机会损失转化为现实损失,该机会损失归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这一行为,而不是交易的实际发生,依赖签订本约后再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只能理解为商业利益,在本约未达成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法律上的利益,也就不能作为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而产生的是对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并放弃与其他同类对象进行类似交易;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如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立法上对这种信赖利益应加以保护。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利用居间人提供的信息直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委托第三人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居间合同禁止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违反约定通过其他居间人提供的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居间合同未禁止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利用其他居间人提供的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请求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为由,拒绝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居间人因此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减少报酬;居间人对 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有过错的,应当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调控
居间人违反居间义务,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恶意促成合同订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 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 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为什么要“资金监管”?
因为二手房买卖双方从签订买卖合同到完成过户交易,期间往往需要1-3个月的时间,由于买卖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对于“先过户”还是“先给钱”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且对买卖双方都存在着风险。
什么是“资金监管”?
“资金监管”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购房者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后,需要将先支付的房款直接打入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由银行暂时将该房款冻结,若买卖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过户手续,购房者拿到新房产证的同时,银行会自动将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房款划转到卖方的账户下,如果交易失败,则该笔房款会自动退还至购房者账户下,这样做可以极大的保证双方的交易安全。
房屋交易税费承担应当注意的事项
1、明确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是各自承担。(主要是指:契税、交易费、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因税费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纠纷,所以税费由谁承担一定要约定清楚。
一方面除了上述主要税种外,还有必要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对工本费、土地增值税、查档费、印花税等小额税种进行约定,具体细化应由哪一方承担。另一方面,还要明确约定:如果在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前,遇国家、本地区房产政策调整,造成交易费用增加时由谁来承担。如果双方解除合同,由某一方承担,还是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
2、一定要查明该房屋是否有拖欠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的情形,而不能轻信房主一面之词。
有个别房主可能会隐瞒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尤其是在的小区拖欠数年的物业费很可能一笔不小数目。所以买方在尚未查明上述费用拖欠情况前不要盲目支付全款,否则当你知道真相时,追悔莫及……
一方面,买卖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宽带费等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而交接完毕后发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具体细节可以自行协商)。另一方面,一定在交付房款时预留尾款,以防止卖方有陈欠。
3、明确约定“公共维修基金”的归属问题,还要约定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公共维修基金的过户手续
“公共维修基金”需要买卖双方的配合才能过户,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因买方拿不出来交款凭证,而无权享用该公共维修基金的情形,再加上时间久了,很可能联系不到原房主,从而无法对“公共维修基金”进行过户。
由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携带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公共维修基金、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及时到相关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一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上述两种费用的利息损失。间接损失则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陈勇敏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有其支出的订金、预付的房款及利息。同时,由于其信赖购房合同可以订立,未再与他人订立购买房产的合同,当房价上涨时,其预付房款当时的房产购买力与在现时情况下的房产购买力存在差价,这种差价损失可以构成间接损失。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因而正达公司赔偿行为必须使陈勇敏所支出的房款恢复到在现时状态下能买到和当时一样的房产,因此判决返还购房款,并按支付房款占总价款的比例来分配转售房款与总价款之间差价,足以补偿陈勇敏因缔约不成立所遭受的损失,使陈勇敏达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风险点:
1、合同不能约定保底条款。联营合同的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如约定不论项目是否赢利,联营的其中一方均要收回投资或收取固定的利润。则不被认定房为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
2、完善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措施。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合作各方常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在实践中,因“共管账户”的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纠纷的例子很多。有的合作方疏于对“共管账户”的监督管理,“共管账户”完全由另一方控制。为了保护合作各方的利益,需要合作各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共管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尤其是预留印鉴中的财务章和人名章不应由一方掌管,而应由各方分别管理,这样有利于合作各方相互制约和监督。
3、设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条件。
4、及时办理项目建设开发的各项手续,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实践中,有的合作开发是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盲目开工建设的,由于无法顺利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许可,属于违规建设开发,造成合作开发合同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作方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1、核对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整,与身份证记载是否相一致。
法律风险提示(一):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要求房屋共有人都要到场,如果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到场的,可以要求其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公证法律效果更佳)。
法律风险提示(二):如果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由于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与其一起签署。
2、核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主要包括: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证书编号、规划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信息)与房产证记载内容是否相一致。
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对这一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只是人在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的,由于违约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故一般会保护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
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按照第二种情况的处理办法,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解适用该规定时,也是将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这既可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