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车位民事律师委托 民事代理人
价格:1.00起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要充分发挥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长诉讼时效。
法院新民事诉讼法解释解读
2015年2月4日,法院正式颁布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法院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一事不再理等原则。
《解释》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不影响其他受害人为维护己方利益提起的诉讼。此外,《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当事人进行和解与调解的,并进一步明确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应当进行不得少于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并且,《解释》限制了公益诉讼中原告撤诉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不得撤诉。
理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以及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在错误裁判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该提供的证据材料、细化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参与人。《解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以及主张是否成立,分别规定了法院相应的采取包括改判、撤销原裁判文书的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
此外,《解释》梳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避免了当事人享有的救济程序的重复适用。
细化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解释》规定当事人以及证人应当签订保证书,载明陈述为真实的保证以及愿为虚假陈述接受处罚等内容。并规定了当事人与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
第二,《解释》规定,对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提供虚言的,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解释》规定,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时,发现原案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于原案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解释》对于《民诉法》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包括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允许被执行人出境、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
第五,设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维庭纪律
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如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以移动通信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行为,《解释》有针对性的规定法院可以暂扣相关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拒不删除的,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此外,《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民诉法》规定的以、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增强了《民诉法》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实用性。
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首先,《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明晰了举证责任的承担。
其次,《解释》规定了法官组织质证与认证的程序。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解释》规定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百一十五条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完善专家证人制度。《解释》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第五,《解释》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六,规定多元化的证据形式。《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解释》进一步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进一步推动司法公开
首先,《解释》限制了二审以及再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包括(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如果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此外,《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法院申请查阅生效裁判文书。此类申请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解释》同时规定,法院对于尚未生效的、失去法律效力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向当事人提供查阅。
提高诉讼效率
1. 完善简易程序
,《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在保证效率的同时,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二,《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灵活的举证期限,即举证期限可以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同意后确定,但不得超过15天。
第三,《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审前准备。并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开庭方式,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四,《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且异议成立的,或者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五,《解释》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下列情况中,能够对裁判文书进行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4)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8.在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4.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4-14)
35.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6.涉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适用依据:《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债务纠纷案。
无偿代驾车辆所有人与代驾人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利益无偿代驾交通肇事的,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饮酒,请朋友郭某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受伤,交警认定郭某全责。
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饮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无支配力,车辆运行目的亦受车辆所有人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驾驶人驾驶车辆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回家,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驾驶人处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其系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无偿代驾纠纷中,无论是否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范畴,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房地产不管是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层面还是在群众家庭财产方面,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请问《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该类纠纷都有哪些意见?
答: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一贯强调,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大家知道,在房地产领域,存在土地出让、合作开发和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的一、二、三级市场,从公权力干预的程度上看,是依次减弱的,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把握上,也要依次放宽。为此,《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13条、第14条分别明确,“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针对近年来以房抵债类纠纷显着增加的实际,《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区分各类情况,分别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对于指导该类纠纷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