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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的观念十分强健,因此,南京刑事案件律师尽管在前两种情况下分别裁判有罪和无罪并无异议,但就第三种情形应当如何裁判却一直存在着畏难情绪。1996年以前,法院往往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作任何裁判,致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1996年之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本不应再存异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院仍然不敢断然下判:裁判有罪,与法不容;裁判无罪,又担心有违“客观真实”。因此,在1996年之后,积案、拖案依然十分普遍。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往往是在羁押状态下等待、接受审判,案件久拖不决的伴生现象即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据全国人大2001年对我国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 尽管我们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无法根除、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负面现象都归咎于客观真实观念,但就刑事裁判而言,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却与传统理论强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应当承认,在理论上,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所主张的客观真实标准针对的是有罪裁判。然而,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的一体两面属性决定了司法实践无法像理论上那么轻松地言说“客观真实仅仅是对有罪裁判的标准”。事实上,即使在理论上,传统证据法学也并不是很清楚地将客观真实标准限定在有罪裁判的范围之内,相反,客观真实的标准总是被有意无意地应用于无罪的裁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无罪判决有什么区别呢?学理的一般说法是:第二项规定的无罪判决是“确确实实”的无罪判决,而第三项的无罪判决则是因证据不足而法律上视为的无罪判决。显然,此种学理解释暗含了:只有“客观上确确实实”的无罪,才是纯粹的无罪判决。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项无罪判决的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笔者认为,该类无罪判决和第三项无罪判决更应当被看做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项无罪判决包含了第三项无罪判决在内的所有“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第三项的规定仅仅是针对1996年前的司法实践所作的进一步具体明确罢了。 如果承认证明标准问题直接包含着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两个方面,而且在具体案件中,这两个方面密切相连,是非黑即白的择一关系,那么,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便不可能让裁判者放心大胆地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裁判无罪: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要求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因此,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裁判者也无法据此否认控诉方所指控的事实就不是客观真实而作无罪判决。在客观真实观念下,尤其是在客观真实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哲学观念下,客观真实是独立于证据、独立于认识而存在的。通俗言之,即“是你干的,就是你干的,即使我没有证据证明是你干的,也是你干的。”于是,在证据不足时,裁判者当然不能理直气壮地宣称被告人无罪,而只好等待,等待新的证据,等待客观真实的到来。原文地址:/html/newsinfor277.shtm?cid=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