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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认为其他股东作出的决策导致公司亏损能起诉吗?
张静律师解答:很难,一般的商业决策很难证明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只要股东作出该决策时并未悖离一般经营者的通常决策水平,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吕某主张刘某损害公司利益是否成立。吕某认为刘某取走骏某公司名下15辆车并将其中10辆对外转让,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公**》**百四十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某作为骏某公司执行董事,处置公司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需要从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判断。首先,根据骏某公司章程,刘某作为骏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职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刘某将出租给川福公司的车辆收回并以对外转让的方式处置部分车辆,属于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也确认,车辆的收回没有产生纠纷。刘某的处置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考量公司执行董事经营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可以参照商业判断规则。
吕某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转让车辆价值表》,主张涉案5辆车的转让价远低于车辆的市场价。本院认为,吕某提交表格所显示的车辆价值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吕某也承认骏某公司购入该15辆车时部分车辆已是二手车,相当于部分车辆经过多手转让。影响二手车转让价格的因素众多,不能简单以市场价予以衡量。吕某现有举证不能证明涉案部分车辆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刘某的解释以及处置车辆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未悖离一般经营者的通常决策水平,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未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综上,吕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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