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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诉讼中一人公司变为有限公司,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张静律师解答:要。诉讼过程中变更公司形式,明显是为了规避债务。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判决原一人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董某是否应当对博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益某公司向博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博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某。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债务至股权变更发生时仍未清偿,因此原股东即董某仍应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董某提供的公司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董某个人财产。其次,董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其持有的博某公司的股权部分转让给林某,使得博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债务,不符合《公**》*六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故本院对博某公司、董某认为董某无须对博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公司股权及合伙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审查服务,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合伙入伙退伙纠纷、合伙解散纠纷等公司诉讼类法律服务,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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