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债务纠纷律师免费咨询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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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01
企业债务纠纷要防患于未然
企业在运营中出现借贷和是稀松平常的事情,只要及时还贷是不会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在实际情况却比想象要复杂的多,债务纠纷经常会伴随其中,其中常见的就是应付账款没钱付,应收账款收不回来,企业之间形成“三角债”。三角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企业的发展,严重的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所以避免债务纠纷的产生就成为了企业不能回避的课题。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预防三角债发生的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众所周知,未雨绸缪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避免债务纠纷出现的前提基础。债务纠纷并不是不能控制的,有一些债务纠纷是可以经人工干预避免的。首先一点就是重视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在一些企业中,往往因为合作方与自己非常熟而在交易时忽略了合同的签订,这样一旦对方不认账,就会引起债务纠纷,所以不论合作过多少次,在合作时一定要注意签订合同。实际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也要注意如果合同上只有负责人签字,而没有单位的合同章,也是有风险的,因为,一旦该公司否认签字人的,那么合同也就作废了,对我们也是有风险的。
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
本案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返还请求权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人可以随时返还;人可以催告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这种的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告举证完了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才能将责任又推到原告身上。
当事人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不满,转而对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诉讼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项30万元, 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在A公司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手续,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本金和。故而,管理人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债务纠纷诉讼如何处理
(一)债务人失踪不到两年
延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百三十五条规定:“向请求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同时《民法通则》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由此可知,可以通过以上方式延长诉讼时效,避免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保护。
(二)债务人失踪两年以上
如果债务人失踪两年以上,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应该是债务人的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的财产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