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重婚、遗弃等),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机关处理。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有很多,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方式不同,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不予立案是因为证据不足,那么就应该收集证据再起诉!
刑法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
裁定案由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
第六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或其他能本人身份的。
第七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
第八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综合上面所说的,刑事自诉案件就意味此案件是由自己提起的,同时在提起的时候一般是由受害者直接向管辖地的法院起诉,而且法院也会结合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这样才能保障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起诉之前一定要多咨询一下,这样才不会浪费自己的时间。
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能否撤诉
刑事自诉立案之后可以申请撤案。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后,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如果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签订和解协议书。而在法院作出宣判前,自诉人是可以撤销案件的,但如果自诉人撤销案件的,法院是会准许的,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的。
一、自诉刑事案件能否撤诉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自诉案件的类型有几种,主要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法院会受理自诉案件。
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后,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如果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签订和解协议书。而在法院作出宣判前,自诉人是可以撤销案件的,但如果自诉人撤销案件的,法院是会准许的,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的。
自诉案件撤诉有不同的情形:
1、原告经法院两次的传唤,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出庭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2、法院立案后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或者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在作出宣判前撤诉。
刑事自诉案件有依法撤诉、调解撤诉、和解撤诉等的情形,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应该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教你如何区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六、终原因说
与结果接近的原因是不作为的,犯罪就是不作为,反之,与结果接近的原因是作为的,犯罪性质就是作为。可是,与结果接近的原因在刑法上未必就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例如,行为人出车前未检查刹车装置,驾驶刹车失灵的卡车上路后,遇到行人横穿马路时因刹不住车而撞死行人的,与结果接近的原因显然是撞人的作为,但未能刹住车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上路前未检查刹车性能是否良好的不作为。
七、非难重点说
德国理论与判例的主流观点,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非难的重点是作为,就评价为作为犯,反之,如果非难的重点在于不作为,就应评价为不作为犯。非难重点说受到的质疑在于,这可谓一种循环论证,以致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陷入非理性的凭感觉判断之中,而且有可能将所有的过失犯都看做不作为犯。
八、法益状态说
使法益状态恶化的是作为,没有使法益状态好转的便是不作为。风险说认为,不作为是对已经存在法益侵害的风险不予以降低的行为,而作为是积极增加法益侵害的风险,即提高法益侵害的风险的行为。介入说认为,法益向好的方向发展时,行为人介入的,如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是作为;相反,法益向恶的方向发展时,行为人不介入的,如父亲不救助不慎落水的儿子,则是不作为。应该说,这三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都认为制造风险、恶化法益的,是作为,而没有消除既有风险、未使法益状态好转的,属于不作为。
综上,区分作为与作为,以及判断不作为是否该当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抽象地讨论并不足以解决问题。说到底,还是取决于对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同时考虑罪刑法定与责任的要求,注意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