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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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盐城景观设计资质
行 业:房地产 房产开发 建筑模型设计
发布时间:2021-02-01
*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二节从业
*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书,并在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节一般规定
*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工程款项。
*二节发包
*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二十一条 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十三条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的承包单位。
*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八章附则
*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规定。
*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八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依据本法制定。
*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企业。
*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