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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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房地产 房产开发 建筑模型设计
发布时间:2021-02-01
*二章建筑许可
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八章附则
*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规定。
*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八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依据本法制定。
*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企业。
*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模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生产厂,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