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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8.在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和适用《*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会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关于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21.起诉人请求撤销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律依据:《*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2.仲裁会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视为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应向仲裁会重新申请仲裁裁决,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院、仲裁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包括法院判决、征用、继承等原因引起。
根据《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因法院、仲裁会的法律文书和**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但物权法对于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歧义,《解释》对于法律文书进行了限缩性规定。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三个不同诉的性质,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至于给付、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形式,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从实务来看,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时所作的**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另应注意的是,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法律文书等,以及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关于按份共有人**购买权的**保护
《物权法》对按份共有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判断标准不一,影响了按份共有人**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对制度进行了细化,分别从按份共有人**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1、**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
**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于*三人购买的。**购买权是对出卖人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负担,对先买权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根据院的观点,**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是一种债权的期待权。
2、同等条件是**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购买权是法律在**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特殊利益的一项制度。出卖人的合法利益的**体现在**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上。根据《物权法》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购买的。法律规定同等条件下**购买权人享有**于他人购买的。
何谓同等条件?法律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是价格,因此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价格条款,当然也包括履行期限、付款等付款条件,有些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这次《解释》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解读,认为“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3、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变化的,不产生**购买权
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由于继承、遗赠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存在对价支付,不存在交易价格,因此同等条件无从谈起。基于同等条件是**权购买的实质性要件,在缺失实质性要件情形下,共有份额虽然发生变化,仍无法产生**购买权。
4、**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为了**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维护权益,**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次《解释》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及起始时间:(1)当事人约定或者*的期间,约定**。(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分三种情况: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3)长期限六个月,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5、按份共有受侵害时的**救济
主张**购买的按份共有人通过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虽主张**购买权,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也就是违反了**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实质性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未在《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购买,违反**购买权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按份共有人起诉必须提出按照同等条件下购买该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对异议人没有实际意义,且存在损害转让益的风险,法院不予支持。
公益诉讼制度
在起草**解释时,法院决定要将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分开规定。因为我国缺乏公益诉讼经验,不宜一次性在**解释中做过细规定。在理解公益诉讼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二十二)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未对哪些机关和组织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规定,只能等待在将来制定的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解释》要为以后法律进行规定留出空间,不宜规定得太细。四中全会决定,检察院可以提公益诉讼,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中也对此作了规定。检察院如何提起公益还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改革措施来明确。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原来准备在《解释》中作出规定,可后来仍未规定,因为《环境保》和《消费者权益保》已经分别对“有关组织”作了规定。如果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对“有关组织”作出细化规定,可在以后的相关**解释中规定。
(二十三)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解释》*284条在《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包括: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二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是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初步证据,四是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其中,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的是*三个条件。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要提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初步证据。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如果社会公共利益未受损害就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应当由原告负责提供,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要举证证明有损害结果。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原告举证难度较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问题正在调研,但《解释》的原则应当落实。
(二十四)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解释》*285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会太多,但通常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也大,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比较合适。但《解释》并没有将公益诉讼级别管辖化,如果上级法院认为将某一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矛盾化解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38条和《解释》*42条规定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但对这一规定要慎重使用。
现在很多地方的基层法院都设立了环保法庭,可以受理环保私益诉讼案件。关于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非常广泛,包括侵权行为发和侵权结果发。因此,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连接点很多。为避免管辖争议,《解释》*285条确定了先立案原则和*管辖原则。通过*管辖可以将一定数量的案件统一交由适合审理的法院管辖,以便统一**尺度。
(二十五)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同一个侵权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共利益,又侵害了私人利益,不可避免会出现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问题。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对如何处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关系的问题达成了几点共识。
首先,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诉讼主体和客体方面均不相同,不宜合并审理。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代理诉讼的意味,不一定是被侵权人。而私益诉讼的原告肯定是被侵权人。而且二者的法律关系和**原则均不同。
其次,如果侵权行为已经能够确定,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可以分开起诉,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后,在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二者可以分别立案,私益诉讼立案后可以中止审理,在公益诉讼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后,再恢复私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确定侵权主体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引起了损害结果。
(二十六)公益诉讼中调解、和解和撤诉的处理方式
公益诉讼的和解与调解与私益诉讼完全不同。私益诉讼中,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实体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出具调解书。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其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就不能允许。所以,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一定要向社会公告,让全社会来监督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申请撤诉,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准许其撤诉。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查清,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时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就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1.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2.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三人请求赔偿的。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三人请求赔偿。”
63.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4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实践中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48.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法院应当参照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5条至*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49.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法院**解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人提起诉讼已**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人起诉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人行使、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人的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gbad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