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咨询律师 北京朝阳代理刑事案件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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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咨询 技术咨询
发布时间: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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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内,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和有限合伙人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公开推介与资金募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数70余人,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
【案情分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 “利诱性”。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形式变相募集资金,属于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非法性”的条件;其次,周某某通过林某某利用其客户资源对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符合公开传播的形式;林某某宣传的对象是其保险客户,具有对象不特定的性质。但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本案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还本付息”的相关内容,对于预期率的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如果盈利后的标准。但在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风险提示,也可以说明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周某某还与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确认函,更能说明问题。其次,在本案中周某某并未与投资人直接接触,故投资人无法指认其行为,而林某某作为的中间人也没有指认周某某要求其进行“还本付息”相关的宣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行为具备“利诱性”的特点。综上,无法判断周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有哪些典型的表现形式吗?
答:(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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