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刑事案件的律师费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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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19
生活中刑事辩护人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和会见通信权。刑诉法*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法*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这是辩护律师的,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刑诉法*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或者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权。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
7、对强制措施**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
8、代理申诉权。
9、依法立进行辩护权和人身不受侵犯。
10、拒绝辩护权。辩护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有权拒绝辩护。
收受但未实际支取行为的定性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并改动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于租用的保险箱内,直至案发被查获时,虽然未实际支取中的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也已终了,已经构成受贿罪。
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罪共犯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而不可能产生于该行为之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不仅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它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罪过)的体现,换言之,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能认定其之前的取得行为是合同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行为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合**为,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认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改变事前行为性质的观点是违背因果关系逻辑链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故意在先,犯罪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在后。如果肯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合法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无疑是对因果关系时间序列性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这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相违背,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单位研究决定收受回扣并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定性
【裁判摘要】单位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署名为单位,实为单位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则行为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行为人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研究决定的,但行为人在根据单位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进行私分,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可见,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谋取私利,故不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处罚。
刑事辩护的类型
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辩护律师为其辩护。